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外簽署的避免雙重征稅協定(含內地與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簽署的稅收安排,以下統稱稅收協定)的有關規定,國家稅務總局近日發布《關于執行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國稅函[2009]507號),就執行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的有關問題進行了明確,并自2009年10月1日起執行。
通知對稅收協定中關于特許權使用費的若干概念進行了明確。明確指出,凡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定義中明確包括使用工業、商業、科學設備收取的款項(即我國稅法有關租金所得)的,有關所得應適用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的規定。稅收協定對此規定的稅率低于稅收法律規定稅率的,應適用稅收協定規定的稅率。但通知也提示,上述規定不適用于使用不動產產生的所得,使用不動產產生的所得適用稅收協定不動產條款的規定。
此外,在服務合同中,如果服務提供方提供服務過程中使用了某些專門知識和技術,但并不轉讓或許可這些技術,則此類服務不屬于特許權使用費范圍。但如果服務提供方提供服務形成的成果屬于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定義范圍,并且服務提供方仍保有該項成果的所有權,服務接受方對此成果僅有使用權,則此類服務產生的所得,適用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的規定。
在轉讓或許可專有技術使用權過程中如技術許可方派人員為該項技術的使用提供有關支持、指導等服務并收取服務費,無論是單獨收取還是包括在技術價款中,均應視為特許權使用費,適用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的規定。但如上述人員的服務已構成常設機構,則對服務部分的所得應適用稅收協定營業利潤條款的規定。如果納稅人不能準確計算應歸屬常設機構的營業利潤,則稅務機關可根據稅收協定常設機構利潤歸屬原則予以確定。
通知特別指出,下列款項或報酬不應是特許權使用費,應為勞務活動所得:一是單純貨物貿易項下作為售后服務的報酬;二是產品保證期內賣方為買方提供服務所取得的報酬;三是專門從事工程、管理、咨詢等專業服務的機構或個人提供的相關服務所取得的款項;四是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類似報酬。
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的規定應僅適用于締約對方居民受益所有人,第三國設在締約對方的常設機構從我國境內取得的特許權使用費應適用該第三國與我國的稅收協定的規定;我國居民企業設在締約對方的常設機構不屬于對方居民,不應作為對方居民適用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的規定;由位于我國境內的外國企業的機構、場所或常設機構負擔并支付給與我國簽有稅收協定的締約對方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適用我國與該締約國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的規定。
據悉,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第四十一條規定,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企業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或者企業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安排的,稅務機關有權在該業務發生的納稅年度起10年內,進行納稅調整。因此,外國獨資企業支付給投資方的特許權使用費只要符合以上法規規定,投資方可以在稅前扣除。

